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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54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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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

被告人王思民伙同同伙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跟随其他被告人行事,未对被害人直接实施过暴力,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基本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对被害人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奸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等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思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目无法纪,伙同同伙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仅次于马金龙、胡淘,属于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且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伤害较大,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张东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强/奸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系初犯等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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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154宣判 (第1/3页)

“本案中,六名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均积极、直接的以胁迫、暴力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其中胡淘、张东、丁立俊、王思民、孟佳宁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故对该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我院不予采纳。

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区别,其中马金龙、丁立俊、胡淘、孟佳宁四人涉及到其他犯罪案件,我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被告人具体犯罪情况,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酌予区分。

………”

法庭上,法官在所有人起立的时候,开始面容肃穆庄严的念着关于张东和王思民的当庭宣判词(马金龙、丁立俊、胡淘、孟佳宁四人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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